【科技偵查 行不行?以M化車為中心】

文章作者/劉家杭律師

        在當代,手機除了通話之外,更像是現代人的第二生命,無論到哪都攜帶著手機。因此在犯罪偵查上,如果可以定位到手機的位置,形同知道犯罪嫌疑人在哪裡。

對此,所謂的「M化車」便出現了,其全名為「M化偵查網路行動電話定位系統」,該系統偽裝為虛擬基地台,透過接收目標手機訊號,以三角定位的方式,定位出手機的位置,並藉此推論犯罪嫌疑人的所在地。

然而,所謂的「M化車」偵查方式,是合於刑事訴訟法的嗎?犯罪偵查行為中的強制處分,皆受到法律保留原則、強制處分法定原則、令狀原則之限制。然而,現行刑事訴訟法、通訊保障及監察法,對於M化車以及其他科技偵查手段之規定付之闕如,進而造成法院對此類科技偵查手段之合法性見解不一,衍生偵查機關難以適用之困擾。

在此,筆者介紹幾個較具重要性,與M化車有關之實務見解給各位。

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549 號刑事判決:

「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已訂定「執行M化定位勤務作業流程」,作為執行操作之依據,惟該規定並非經立法機關授權所訂定,非屬法律層次之規定,亦不得作為本件「M化車」強制偵查作為之法律授權基礎。是本件警方依該作業流程使用「M化車」之強制偵查作為,欠缺法律授權基礎,違反法律保留原則,尚難謂適法。」。

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060 號刑事判決:

「然以目前科技日新月異,犯罪者利用現代科技工具實施犯罪,其犯罪軌跡稍縱即逝;警方出動「M化車」,使警方提前鎖定搜索目標,係加速偵查速度之偵查方法之一。故倘若警方使用「M化車」進行蒐證,除取得手機識別碼及位置資料等直接證據外,並另有將其他偵查方法所得資訊(如依法調取通聯紀錄、使用者資料、基地台位址,以及依定位地址前往現場埋伏、觀察所得犯罪相關情狀及有關車輛資訊與車主前案紀錄),向法院聲請搜索核准後所取得之證據,因核發搜索票係適用自由證明程序,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,蓋聲請搜索票所提出資以證明搜索合乎門檻的證據,本不需有證據能力,且警方因經檢察官指揮、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,據此而搜索查扣取得之相關證據,就證據使用禁止之放射效力而言,與「M化車」之連結已相對薄弱,是應認警方其後經合法搜索所獲得之證據,均具有證據能力。」

從上開實務見解觀之,可以看出現行司法實務對於M化車的態度。就使用M化車所取得之直接證據而言,因欠缺法律授權基礎,而排除其證據能力;但若只以M化車做為輔助偵查設備,偵查機關仍依其他合法方法取得搜索票,僅藉由M化車來精確被告之位置,則基於合法搜索票所搜索扣押之其他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。

      事實上,M化車在犯罪偵查上最大的功用,即是「即時精確特定」被告之位置,因此就晚近的實務見解而言,可以理解為「最高法院為M化車之科技偵查手法開了一道方便之門」。

因為M化車本身所取得之「即時精確特定位置」,在認定犯罪事實上重要性甚低;重要的是,特定被告位置後,對其逮捕_搜索_扣押而取得之證據資料。因此,最高法院即闡釋,如以合法方式取得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,則於偵查現場以M化車輔助特定被告位置時,其搜索扣押之證據資料仍具備證據能力。

筆者本篇透過M化車為例,介紹科技偵查所面對之困境,在無立法規範之情況下,每次檢警發動偵查,皆面臨不知所取得之證據得否為法庭上所用之擾。正本清源之道,仍是加速對於科技偵查立法,並明確定義發動要件、事後救濟程序等,以落實人權保障,並為檢警增添打擊犯罪之利器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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