如何面對販賣毒品官司?

文章作者/陳世宗律師

       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成癮,因欠缺金錢購買毒品解癮,乃起意販賣第一級毒品,某日將以新台幣一千元購得的一包海洛因,取出部分施用後,仍以一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乙,銀貨兩訖之後,旋為警查獲。問甲之行為該當何罪?

壹、毒品分為四級,刑責輕重有別:

根據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規定,毒品依其成癮性、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,分為四級,台灣地區常見的,第一級主要的是海洛因,第二級為甲基安非命、大麻,第三級為愷他命,目前更有混合第二、三級或四級毒品,以咖啡包形式販售的毒品,由於混合而產生藥理的加乘作用,偶有施用者瘁死之案例發生,販售者因而另觸殺人或過失致死之罪名,值得警惕。至於刑責,依情節輕重可分持有,施用、轉讓、栽種、販賣、運輸等態樣,持有、施用第三、四級毒品,原則上受行政罰鍰等處分,如果是持有第一、二級毒品則構成犯罪。施用一、二級毒品,如果初犯或三年後再犯,則檢察官會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,如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,則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之處分。如果是二犯以上或三年內再犯,則直接起訴判刑。栽種,主要是大麻,大麻在歐美有些地區或國家不成立犯罪,在台灣則屬第二級毒品,有些民眾自國外進口大麻種子,在自家陽台栽種大麻,這是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。如果是製造、販賣、運輸第一級毒品,法定刑則為死刑、無期徒刑,十分嚴重。本案例,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後,另行起意且進行販賣,可能成立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。

貳、販賣、運輸毒品之認定:

         一、 販賣: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根據民法規定,買賣雙方對買賣的標的物、價金有合意,並有交付行為,買賣行為就完成。販毒之人常在網路上以隱䀲的文字揭示販賣毒品之訊息,警方則有設置網路警察,專責查緝此類販毒訊息,然後假扮購毒之人,用釣魚方式,把販毒者約出來,在交易的過程中,逮捕販毒者,因警方沒買有購毒的真意,但販毒品確有販毒之意思,且已著手進行販毒行為,所以,販毒者會成立販賣未遂的罪名。另外一種方式是,警方聲請監聽票,佈線長期監聽,在得知交易時間、地點後,埋伏逮人。此時,通訊監察譯文加上交易查獲的現金、毒品,就是定罪的證據。

         二、 運輸: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一般的理解,從國外運送進入國內叫做運輸,但基於運輸的意思,在國內將毒品從甲地運送到乙地,也可能成立運輸毒品罪。國外輸入,較常見的手法,是將毒品自國外郵寄入境,在國內找一個願意收貨之人收取毒品,於取貨時人贓俱獲。另一種方式是毒梟提供免費機票,以旅遊為名,招待運毒者出境到東南亞國家,返國時,將毒品藏放在行李廂夾層,或貼身衣褲,甚至以腸衣包裝毒品成毒丸形態,囑運毒者吞入腹內,返國後,再從大便中解出,毒梟往往許以十萬元以上的報酬,很多人還是願意挺而走險。此類案件,毒梟與運毒者的通話紀錄為警方掌握之後,警方可報請檢察官,將毒品通關放行,於交貨適當時機再逮捕犯人,學理上稱為控制下交付。

參、訴訟策略:

製造、販賣、運輸毒品是很重的罪,一旦被查獲,如何減輕刑責就變得十分重要。除了符合自首要件,有機會減刑之外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,最值得關注。茲分述之:

          一、 第二項: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,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,減輕其刑。第四條包含製造、販賣、運輸三個態樣,所以,被告為警查獲後,進入偵查中,如果被掌握的證據很多,例如,有通聯紀錄且提及交易的毒品種類、金額等,有被查獲交易的毒品、現金等,預計很難脫罪,最好偵、審中均自白,就可以依這條規定來減輕刑責。有些被告只想脫罪,在偵查中就否認到底,以致喪失了依此一規定減刑的機會。筆者任職高等法院期間,曾經辦一件販毒案,被告僅販賣一小包海洛因,但自偵查至審判中均否認犯罪,可情,購毒者指訴歷歷,又有通聯紀錄及交易的毒品扣案,結果,法院只能依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規定減輕其刑,而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,悔不當初。如果,加上自白減輕的話,可能判七年半至八年之刑,刑度差異甚大。所以,律師是否能為被告仔細研判案情,給予認罪與否的建議,很重要!
         二、 第一項: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犯第四條至第八條,第十條或第十一之罪,供出毒品來源,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。依上開第二項自白減輕其刑,最多只能減至二分之一,但若依第二項,因有減輕或免其刑的規定,則可減其刑至三分之二。所以,販毒者最好能保留其共犯或上游之電話、姓名,甚至通話紀錄等資料,於檢警偵查中就供出毒品來源,讓警方去追查,一旦查獲上游或共犯,就可作為減刑的依據。如果到審判中才供出,往往要結案時,警方還查不到線索,以致於喪失了依這一項來減刑的機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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